公告事項:
一、轉知衛部醫字第1071663333號函說明部分(如附件)。
二、依「優良藥品調劑作業準則」第3條規定:「本準則所稱調劑,係指藥事人員自受理處方箋至病患取得藥品間,所為之處方確認、處方登錄、用藥適當性評估、藥品調配或調製、再次核對、確認取藥者交付藥品、用藥指導等相關之行為。」;同準則第4條規定:「本準則所稱藥事作業處所,係指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醫療機構藥劑部門及藥局。」。
三、「調劑」是一連續(串)之行為,該行為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由藥事人員為之,惟不限由同一名藥事人員或需於同一處所完成所有作業。
(二)受理處方箋、藥品調配或調製作業:應於藥事作業處所為之。
(三)確認取藥者交付藥品作業:
(1)其過程無涉及西藥藥品優良製造規範(第三部:運銷)。
(2)不限於藥事作業處所,惟如送藥到宅,則僅限於藥事人員執業登記機構之同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
(四)綜上,藥局可以受理不同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之病人處方箋,惟確認取藥者交付藥品如為送藥到宅,則僅限同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爰藥事人員跨行政區域送藥到宅,為違反藥師法第11條之規定。
四、藥師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略以,「、、、,執業登記於醫療機構或藥局之藥師,經事先報准,得於執業處所外執行藥事照護相關業務。」,所稱藥事照護相關業務,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其職則如下:「(1)為增進藥物療程之效益及生活品質,考量藥物使用情形及評估療效之藥事服務事項。(2)於醫療機構、護理機構、藥局或依老人福利法所定之老人福利機構,執行藥品安全監試、給藥流程評估、用藥諮詢及藥物治療流程評估等相關藥事服務事項。」爰如藥師以執行藥事照護相關業務之名,實際執行調劑之業務,則違反藥師法第11條之規定。
五、藥師執行藥事照護服務如涉送藥到宅,請勿踰越執業登記處所之行政區域範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