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章程
民國六十九年六月廿八日經本會第一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經內政部於六十九年七月廿五日以台內社字第三六二二八號函核准備查
民國七十二年四月廿三日經本會第二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修正並奉內政部七十二年五月廿六日七十二台內社字第一五八九九八號函核准備查
民國七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經本會第三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修正並奉內政部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台(76)內社字第四九五七三一號函核准備查
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經本會第五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修正並奉內政部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台(82)內社字第八二○三六二七號函核准備查
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四日經本會第六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修正並奉內政部八十五年五月四日台(85)內社字第八五一二九八八號函核准備查
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經本會第八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修正並奉內政部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台內中社字第○九一○○一四○九四號函核準備查,惟應待藥師法修正草案完成立法程序後再據以實施。
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經本會第八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修正第16、20、21、22、36條,其中第16條有關理、監事名額之規定需俟藥師法修正草案完成立法程序後再據以實施,並奉內政部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內授中社字第○九二○○一二○一二號函同意備查。(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藥師法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三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章程第16條有關理、監事名額之規定自第十屆改選實施。)
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八日經本會第十一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第16條。
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七日經本會第十一屆第二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第32、35條。
民國一○六年十月十九日經本會第十三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第40條。
民國一○九年九月五日經本會第十四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修正第26、31、36、38條,新增第30之1條。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章程依藥師法暨人民團體法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會定名為中華民國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三 條 本會以聯合全國藥師,增進藥事學術,發展藥事事業,協助政府推行法令與社會服務,推動醫藥分業,維護會員權益,增進共同利益為宗旨。
第 四 條 本會為法人。
第 五 條 本會會址設於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二章 任 務
第 六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關於國內外藥學事業之調查、研究及發展事項。
二、關於藥師業務之輔導及福利事項。
三、關於藥師共同權益之維護及增進事項。
四、關於藥事政策立法及建議興革事項。
五、關於協助推行公共衛生與社會福利事項。
六、關於藥物、食品、化粧品、毒物及有關公共衛生之檢驗、鑑定及證明事項。
七、關於藥學及會務出版物發行事項。
八、關於促進會員組織之健全及發展事項。
九、關於藥師繼續教育之推展及認證事項。
十、關於政府機關、團體或會員對藥學上之委託或諮詢事項。
十一、關於促進醫學制度、藥學教育、藥事行政等建設性事項。
十二、關於藥業糾紛之調處與仲裁事項。
十三、參加國際性藥事團體及國內相關藥事團體為團體會員。
十四、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第三章 會員及會員代表
第 七 條 各直轄市及縣(市)藥師公會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者,均應於成立後加入本會為會員。
第 八 條 本會會員公會非因解散,不得退會。
第 九 條 本會會員公會選派代表出席本會稱為會員代表,其總數為九十人。
一、會員公會人數不及全國總會員人數九十分之一者,應保障會員公會代表一名(其會員人數不列入總會員人數計算)。
二、餘各會員公會之遴選數額依各會員公會所屬會員人數佔各會員公會所屬之會員總人數之比例乘以扣除保障名額後之餘數訂之。
三、本會會員代表,由各會員公會之理事會議遴選推派之。
前項各會員公會人數之計算方式為本會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前六個月往前推三十個月之實際繳費人數之平均值。
第 十 條 會員公會選派之會員代表應由所屬會員公會造具會員代表名冊,報送本會審定並由本會發給當選證書。
第 十一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本會會員代表。
一、曾受藥師法所定除名或撤銷證書之處分者。
二、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三、禠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會員代表有發生上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會員代表資格,原派之會員公會應另派會員代表補充之。
第 十二 條 本會會員代表均有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一代表為一權。
第 十三 條 本會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委託出席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
第 十四 條 本會於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二個月前,通知各會員公會在召開大會三十日前聲明其原派之會員代表是否續派或改派,不聲明者,視為續派。
前項通知及聲明均應以書面為之。
第 十五 條 本會會員代表有不正當之行為,妨害本會名譽信用,得經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通知原選派之會員公會改派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章 組織及職權
第 十六 條 本會置理事三十五人,組織理事會;監事十一人,組織監事會;另置候補理事十一人,候補監事三人,由會員代表於會員代表大會用無記名連記法選舉之。但會員公會其會員人數超過一○○人者,應保障理事一名。離島地區(含澎湖、馬祖、金門)保障理事一名。
前項理事、監事遇有缺額時,分別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以補足該屆任期為限。
第 十七 條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十一人,由理事於理事會時,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
第 十八 條 本會置理事長一人,由理事於理事會時,就常務理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選任之。
第 十九 條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三人,由監事於監事會時,用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另由常務監事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第 二十 條 本會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當選,不限於本會會員公會選派出席之會員代表。
第二十一 條 本會理事、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監事分別依次遞補之。
一、喪失會員公會之會員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解職或罷免者。
四、其所屬之會員公會欠繳常年會費滿一年者。
五、本會當選之理事、監事如為所屬各級藥師公會之現任會務工作人員時,當選後七日內仍未辭職者。
第二十二條 本會理事、監事出缺應於一個月內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
第二十三條 本會理事、監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得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四條 本會理事、監事之任期,應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前項理事會應於會員代表大會閉幕之日起十五日內召開之,非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延長。
第二十五條 本會依事實需要得設置各種委員會。
第二十六條 本會理事、監事以及各委員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第二十七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其職權如下:
一、議決理事會會務報告、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決算。
二、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三、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金額。
四、議決各種章則。
五、議決會員公會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六、議決理事、監事之解職。
七、議決清算及選派清算人。
八、議決財產之處分。
九、議決其他有關會員權利義務事項。
第二十八條 本會理事會之職責如下:
一、審定會員公會及會員代表之資格。
二、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並執行其決議。
三、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四、議決理事、常務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
五、議決處分不繳納會費之會員公會。
六、聘任或解聘會務工作人員。
七、審定會務、業務之年度計畫及預決算並檢討執行結果。
八、提報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事項。
九、其他依職責應辦事項。
第二十九條 本會監事會職責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案。
二、監察理事會會務、業務及財務報告。
三、審核年度預決算向理事會提出書面審核意見,並報會員代表大會通過或追認。
四、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
五、議決監事、常務監事之辭職。
六、常務監事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七、監察本會財務及財產。
八、其他依職責應監察事項。
第 三十 條 本會理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如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不為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監事會召集人負責召開監事會議,如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監事一人代理之,不為指定時,應由常務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三十條之一 本會得置政策執行長若干人,為無給職,承理事長之命,辦理指定業務,由理事長提報理事會聘任之,其聘任期間與當屆理事長同。
第三十一條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並得置副秘書長若干人,承理事長之命,辦理會務,由理事長提報理事會通過任免之,並於通過之日起十日內,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前項秘書長、副秘書長均為無給職,其遴選資格、業務執掌等事項,悉依本會辦事細則另定之。
本會得置第一項以外之其他會務工作人員若干人,受理事長及秘書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會務,由理事長提報理事會通過任免之,並於通過之日起十日內,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其遴選資格、業務執掌等事項,悉依本會辦事細則另定之。
第五章 會 議
第三十二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分下列會議,由理事長召集之。
一、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其召開日期,由理事會決議之。
二、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集之。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臨時會議經會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召開之。
第三十三條 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時,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得不受此限制,並均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或監選。
第三十四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以理事長為主席,或由理事、監事就常務理事、常務監事中共同推定三人至五人,組織主席團輪流擔任主席。
第三十五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會員代表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各類事項之決議,應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變更。
二、會員公會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三、理事及監事之解職。
四、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章程之變更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行之。本會之解散,得隨時以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可決解散之。
第三十六條 理事會及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
必要時得召開理事、監事聯席會議。聯席會議應有理事、監事各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各以出席理事、監事過半數或較多數同意行之,視訊會議亦同。
理事會、監事會及理監事聯席會議,得以視訊方式為之,其理事或監事及其他列席人員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惟如涉及選舉、補選、罷免、訂定組織辦法等事項,不得採行視訊會議。
視訊會議之簽到,以主席逐一唱名,出席者應答,再由會務工作人員登載於簽到冊。
第三十七條 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無故不依前條規定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超過二個會次者應解除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之職務,另行改選。
第三十八條 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視訊會議亦同。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但理事或監事之辭職,應由理事會或監事會以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視訊會議亦同。
第三十九條 理事、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除公假外連續請假二次,以缺席一次論,如連續缺席滿二個會次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
第六章 經 費
第 四十 條 本會經費收入如下:
一、入會費:會員入會時,應一次繳納新台幣壹拾萬元。但依法併入之會員公會,不在此限。
二、常年會費:由各會員公會按照所屬會員人數每人每月新台幣一百八十元,按季繳納,於次季前繳清。
三、事業費: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籌集之。
四、會員捐助費。
五、政府補助。
六、其他收入。
七、基金及其孳息。
前項基金及其孳息應專戶儲存,非經理事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動支。
第四十一條 事業費之分擔:每一會員公會至少一份,至多不得超過五十份,必要時,得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增加之。
事業費總額及每份金額,應由會員代表決議報請主管機關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第四十二條 會員公會退會時,所繳一切會費、事業費,不得請求退還。
第四十三條 會員公會如不按照章程規定繳納會費者,應提經理事會決議依下列程序處分之。
一、勸告: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
二、停權:欠繳會費滿半年,經勸告仍不履行者,其所派會員公會代表不得參加各種會議。並依章程第十六條撤消該會員公會推薦之理事、監事,其出缺部份,全聯會理事會議決之。
第四十四條 本會應於下年度開始前二個月內,編具一年度工作計劃及歲入歲出預算書,提經理事會通過後,送請監事會審核,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於下年度開始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如會員代表大會未能及時召開,應先報主管機關,再於會員代表大會時,提請追認。
第四十五條 本會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編具本年度工作報告、歲入歲出決算書、資產負債表、收支對照表及財產目錄,提經理事會通過後,送請監事會審議,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於三月底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如會員代表大會未能及時召開應先報主管機關,再於會員代表大會時提請追認。
第四十六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四十七條 本會如興辦事業時,應另立會計,每年送監事會審核後,提報會員代表大會,並分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十八條 本會解散或撒銷時,剩餘財產應依法處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應歸屬自治團體或政府所有。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藥師法及其施行細則暨其他有關法令辦理之。
第 五十 條 本章程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備案實施,修正時亦同。修正後之章程自第十一屆起實施。